| 中国轻工企业投资发展协会 章 程 |
| 副标题: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28 15:2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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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为:中国轻工企业投资发展协会(LIGHT INDUSTRY ENTERPRISES INVESTMENT & DEVELOPMENT ASSOCIATION OF CHINA )(以下简称协会)。 第二条 本协会是生产、经销、开发轻工产品的轻工企业及为其服务的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和热心于轻工企业投资发展的社会人士自愿联合组成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全心全意为轻工全行业、为会员服务。接受政府委托,参与协助轻工行业投融资活动,反映行业呼声,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组织、推动、协调轻工企业投资发展事业。在中外轻工企业间及致力于发展轻工业的中外金融机构和有关政府部门、相关企业之间发挥桥梁、媒介作用。沟通信息,交流经验,促进经济技术合作,为我国轻工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本协会的一切活动坚持遵守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和国家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协会会址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六条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 (一) 宣传国家改革开放和对外合作的有关政策和法规,介绍国家经济建设形势、产业政策和吸引外资的导向性指南,传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成果与经验。 (二) 发展同国外有关团体组织、金融界、公司、企业的联系,开展友好往来,增进相互了解与友谊,建立民间合作关系,组织出国考察,接待国际来访,组织参与国内外国际性的展销活动,推动中外轻工企业间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与投资发展合作。 (三) 为中外轻工企业、公司和有关经济团体提供调研、咨询等服务。为我国中西部地区轻工业的投资发展、为沿海地区与中西部地区的协作提供服务。推动部门、地区、行业、企业之间的横向联系。 (四) 调查了解轻工企业投资发展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五) 举办适合轻工企业需要的各种培训班、研讨班,帮助轻工企业提高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 (六) 组织会员之间交流投资发展方面的经验,研讨共同关心的重大问题。 (七) 承担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任务及相关团体委托办理的事项。 (八) 收集整理轻工各行业高新技术项目投资信息,引导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协会由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单位会员主要为轻工企业及与轻工企业投资发展相关的有关单位和团体,各地方和部门有与本协会同样性质的组织也可加入本协会。在轻工企业投资发展工作中有一定经验和从事相关理论研究有一定造诣的个人,对在轻工企业投资发展中作出重要贡献,并有影响的海内外专家、学者、实业家、国际友人,也可吸收为协会个人会员或聘请为协会名誉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护本协会的章程; (二) 有加入本协会的意愿; (三) 在本协会的轻工行业投资发展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 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 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 由理事会发给会员证书。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参加本协会的活动; (三) 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 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本协会章程,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二) 维护本协会合法权益; (三) 完成本协会委托的工作,积极参加协会的各项活动; (四) 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 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 (二) 选举和罢免协会理事; (三)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 决定终止事宜; (五) 决定协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资委审查并经国家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 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 领导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 推举、聘请名誉理事长、顾问; (十一)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 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一条 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等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四条 协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 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资委审查并经国家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任期最长均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国资委审查并经国家民政部批准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协会理事长为协会法定代表人。特殊情况下可由协会理事长推荐一名副理事长或秘书长,经上级单位审查批准,担任协会法定代表人。 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协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二)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代表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协会经费来源: (一) 国内外友好人士和团体的资助和捐赠; (二) 会员会费; (三)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四) 利息; (五)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二条 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三条 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国家民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六条 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七条 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八条 对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国资委审查同意,并报国家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条 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一条 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国资委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 协会终止前,须在国资委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协会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国资委和国家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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