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介入的置后性,即刑法只有在商事法律不能够通过非刑罚手段有效地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可以介入;二是定罪的继受性,即定罪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行为人遵循商事法律规定,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必须是也只能是直接违反商事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不是违反商事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规定的行为。只有认识和理解了这两个约束,才能保证经济刑法自身的体系性和逻辑性,实现罪刑规范与商事法律规定在价值追求和行为内涵上的一致性。
二、存款的本质是货币经营行为
【商业银行法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禁止非法吸收作为营业的存款。银行存款业务的实质,并非单纯指对社会公众资金的吸收,而是指用吸收的公众资金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因此,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只有在借此非法从事银行存款业务时,才能对银行业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国家对银行业的正常监管秩序构成冲击,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
主持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业务之一;同时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于落实商业银行法的上述规定,保障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专营权的需要,1997年刑法吸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的有关内容,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这一立法背景出发,如何理解本罪中的“存款”?
王作富:商业银行法和刑法虽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于“存款”的内涵和特征却未予以界定,而学界和实务部门对此问题的看法存在着较大争议。其实,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渊源及其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犯罪归类不难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之所以犯罪化,根本原因就在于其侵犯了国家对金融业的正常监管秩序。
众所周知:金融业是专门经营货币、资本业务的,主要是存贷款业务,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投资业务,因而金融业中的存款业务的实质,并非单纯指金融机构对社会公众资金的吸收,而在于金融机构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吸收的公众资金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
所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虽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表象上极为相似,但只有借非法吸收公众资金非法从事银行信贷业务时,才能对银行业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国家对银行业的正常监管秩序构成冲击,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
王保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按照商法的理解,应是违反了商业银行法。
在我国,商业银行法将“吸收公众存款”作为商业银行的专营业务。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的性质是与“吸收公众存款”紧密联系的。
该法第十一条还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它表明,吸收公众存款是作为一项银行业务定位的,未经批准而进行即视为非法。
在这里,“吸收公众存款”应与“民间借贷”加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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