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存款上,“不特定对象”很难界定,只能说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是面向公众的。其实,“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都是特定的。一个公民到一个银行去存款,银行是特定的,存款人也是特定的。
本质的问题是:银行将吸收公众存款作为一种营业,即持续地反复地不间断地有计划地进行。并且,将存款积聚起来再贷款与他人并收取利息。民间借贷不具有营业的形式。
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禁止非法吸收作为营业的存款。
三、还本付息不是存款的充要条件
【还本付息是所有借贷的特点,而不是“吸收公众存款”独有的特点,更不是存款的本质,其不能作为认定存款的根本标准。】
主持人:刚才两位专家提出,应从“是否利用吸收的公众资金进行货币、资本经营”和“是否以营业的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两方面来理解存款,可谓殊途同归。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两方面完全被疏忽了。而且,根据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行为,许多人将还本付息视为存款的本质特征,认为只要未经银监会批准,擅自对外吸收公众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都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其实,资本市场上的投资,除了股权类投资外,有近半数是固定收益类投资(分红现象)。这类投资既包括银行存款,也包括公司债券、债券型基金、住房抵押贷款证券、投资连接保险等,而且,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这类金融产品还会更加多样化。因此,将还本付息等同于存款,忽略存款作为银行业务的属性(即:营业用途),只会人为地扩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
王保树:将还本付息等同于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非是适当的考虑。可以说,还本付息是所有借贷的特点,而不是“吸收公众存款”独有的特点。譬如说,上述的民间借贷就是还本付息,但它是合同法上保护的。又如发行公司债券,也是还本付息,并且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的标准,但它是受公司法、证券法保护的,关键是它是否被批准。还应强调,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独有的特点是将其作为一种营业,而这种营业是需要经过许可的。国外也是如此。
王作富:还本付息虽然是存款的一个重要特征,但不是存款的本质,更不能作为认定存款的根本标准。实际上,除了存款以外,具有还本付息特征的民商事行为还有民间借贷等。对于民间借贷的性质和对象,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而对于民间借贷的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只要求:第一,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
第二,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央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