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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非法吸存”:刑法须兼顾商权保护           ★★★
认定“非法吸存”:刑法须兼顾商权保护
副标题: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9-19 19:26:45
在分业经营朝混业经营发展过程中,市场会出现许多新的融资形式,对于这些新的融资形式,在法律没有作出禁止规定的情形下,应该允许存在。对于其中出现的问题,刑法未明确规定前,不必比着葫芦画瓢,往某种罪上靠

主持人:1997年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我国金融业严格实行分业经营体制,即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分业经营。在这一格局下,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原则上讲,其实并不困难。

因为本罪(非法吸存罪)保护的是银行业务,如果某项吸收资金的行为并不涉及或者影响银行业务,自然不构成本罪。

如上述券商委托理财,因其属于证券业务,即使违法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也只能定其他罪名,而不能定本罪。当然,如果是借理财之名,而行银行存款业务之实,那就要另当别论,因为这已经不再是委托理财了。今天,形势又发生了变化,分业经营正在逐渐转向混业经营,2005年我国证券法的修改已经为这种混业经营作了立法上的铺垫。在混业经营体制下,银行、证券、保险与信托之间将出现业务混同,这给我们正确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又增添了新的难度。

王保树:确实,目前的经济情况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虽然,目前我国的金融体制还不能说已是混业经营了,但有向混业经营发展的趋势,立法也已留出了发展的空间。因此,金融产品会不断创新,银行存款业务的界定将越发复杂和困难,在认定是否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不得不注意一些新的情况。譬如,修订后的证券法规定了证券公司可以为投资者融资融券。而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后,必须通过货币市场或者信贷等渠道获得支持,这些渠道到底包括哪些,如何与银行存款业务协调,至今法律还没有作出规定。

又如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私募方式即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设立

这种私募有无可能与吸收公众存款发生联系,都需要解决。

 

主持人:这些新情况的出现,意味着我们必须以一种更为谨慎的态度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组织或个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不同情况看,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一类是以转贷为目的,在吸收他人资金后再转贷,谋取存贷利息差价;

二类是为自己经营筹资,在吸收他人资金后将资金随机用于自己的不同经营活动,资金提供者并不知道资金用途;

三类是为特定经营项目吸收资金,在吸收他人资金后按事先与资金提供者达成的约定将资金用于特定经营项目,资金提供者从项目经营利润中获得一定的收益。

请问,如何认定这三类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王保树:对于具体定罪问题,这涉及许多刑法本身的问题,我没有什么发言权,但有两点是值得注意的:

一是不能将民间借贷混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不是以存款为营业,是不需要批准的,因而不存在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的问题,不能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靠。

至于民间借贷本身是否也能发生犯罪?不可一言断之。即使发生犯罪,该是什么罪就是什么罪,不必归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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