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认定“非法吸存”:刑法须兼顾商权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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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9-19 19:26: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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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了许多新的融资形式,对于这些新的融资形式,在法律没有作出禁止规定的情形下,应该允许存在。对于其中出现的问题,刑法未明确规定前,不必比着葫芦画瓢,往某种罪上靠。因为这样做,是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
至于需要立法规范,那是立法问题。在没有立法规定为犯罪之前,则不要推定为某种罪。
王作富:第一类行为,只要达到犯罪程度即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非银行主体吸收资金后转贷他人,已经严重侵犯了银行的存款业务专营权,这种行为自然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第二类行为,只要是行为人(含单位)确实出于本人从事某种生产、经营业务需要而向他人借款,不是用于非法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都属于借贷关系,无论是向多少人借款,也无论出借人是否知道其借款用途,都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构成其他罪的,则按其他罪处理。
(例如,以融资为名行诈骗之实,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为名向他人借款,实际用借款从事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只能以走私罪、贩卖毒品罪等论处。)
第三类行为,既不是一般的借贷关系,更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是双方合作经营的一种方式,资金提供者只是不参与管理,而以“利息”或其他形式分享利润,同时也承担经营风险的义务。这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本质上,都有原则区别,两者不可混淆。
当然,如果行为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合作经营为名,大量吸收资金,但实际上并不履行或者根本不可能履行合作协议的,则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一页 [1] [2] [3] [4] [5]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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